(2017)川111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章晓斌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斌,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23号原告:章晓斌,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易秋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章晓斌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被告嘉原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9,320.00元(1,380.00元/月×14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800.00元(1,380.00元/月×10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0,504.00元[(966元+305元)×24个月]。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00元(2,500.00元/月×10个月)。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江矿业)系关联企业,该两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陈俊江。原告于2007年10月来到俊江矿业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发给原告。2013年年4月在该公司安排下来到了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2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至今,也未发放工资。另从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他三险保险费也是拖欠未按时缴纳。被告嘉原矿业辩称,1、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应发的待岗生活费,但标准不是1,380.00元/月,而应按52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该标准已经超过乐山市最低生活保障费420元/月;3、对于经济补偿金,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的损失还没有实际产生,被告不予认可;5、俊江矿业与嘉原矿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只是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由被告自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社保信息可以看出,原告系与俊江矿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再与嘉原矿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至今已有四年。并且,原告与俊江矿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的,是合法的,原告与俊江矿业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俊江矿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为其在嘉原矿业期间的实际工作年限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在乐山俊江矿业工作,2013年4月因工作需要,俊江矿业安排原告到被告嘉原矿业工作。原用人单位俊江矿业未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俊江矿业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7月起,被告嘉原矿业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缴费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至今为欠费状态,医疗保险缴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至今为欠费状态。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俊江矿业为其购买足额失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嘉原矿业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从2014年8月至2017年4月为欠费状态。2016年2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和环评原因停产,被告遂安排原告在家待岗。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00元。还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登记中,陈俊江系俊江矿业、嘉原矿业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是易秋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医疗/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工资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诉状,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解除。至于原告诉讼中增加经济补偿金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仅为金额上的变动,而非增加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10月到俊江矿业工作,2013年4月受俊江矿业的安排到被告处工作,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登记的信息中证明俊江矿业与被告系关联企业,控股股东均是陈俊江,企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易秋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非因本人的原因从俊江矿业处被安排到嘉原矿业从事原工种电工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合并计算其在俊江矿业与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即原告在俊江矿业和嘉原矿业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10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即至2017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分段计算。对于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9.5个月。对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当时的有关规定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因拖欠原告息岗期间的工资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0.5个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10个月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但因被告的原因从2016年2月起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即2015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0×10个月=25,000.00元。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由于该规定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指向不明,且原告也未正常提供劳动,为平衡劳动者的生存权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本院认为该期间工资参照同期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在停产第一个月即2016年2月,被告应按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00元支付原告工资,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按每月520元支付,该标准高于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6年为420元/月、2017年为460元/月),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为520元/月×13个月=6,7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为1,380.00+6,760.00=8,140.00元。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依法有权领取失业保险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告还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还不能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确定后,再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工资、经济补偿合计25,000.00元+8,140.00元=33,1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晓斌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晓斌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3,140.00元;三、驳回原告章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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