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宇明与何志钱、宁波北仑蜀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宇明,何志钱,宁波北仑蜀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132号原告:贺宇明,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钱,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宁波北仑蜀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06097585964P)。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小闸桥64号甬港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何志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贺宇明与被告何志钱、宁波北仑蜀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宇明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刘霞。被告何志钱、蜀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志钱、蜀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及自2017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何志钱、蜀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结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何志钱转账交付了上述20万元借款。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何志钱、蜀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确认了上述借款尚未归还,连同另一笔借款,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95000元。何志钱、蜀诚公司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何志钱、蜀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1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何志钱、蜀诚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何志钱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何志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蜀诚公司印章。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何志钱转账交付了上述20万元借款。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何志钱、蜀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何志钱、蜀诚公司出借30万元,款项汇至何志钱账户,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何志钱、蜀诚公司出借20万元,款项汇至何志钱账户,约定月利率3%;以上合计借款50万元,拖欠利息合计1950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何志钱、蜀诚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95000元。何志钱、蜀诚公司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钱之间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2日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何志钱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何志钱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何志钱、蜀诚公司于2017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实质系对在先两笔借款本息的结算,并明确由蜀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相应义务,蜀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何志钱、蜀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钱、宁波北仑蜀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宇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何志钱、宁波北仑蜀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