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辉与刘爱芝、韩长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爱芝,韩长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2533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震、陈洪波(实习),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芝,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韩长春,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辉与被告刘爱芝、韩长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位于商丘市××北关东××房屋及院落,并赔偿经济损失。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经商丘县政府颁发的位于商丘市××北关东××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字第××号)。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他人占用,并在院落内擅自建房。经了解得知,被告非法占用该房屋及院落,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用该房屋及院落拒不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原、被均向本院出示了房屋所权证或房屋所有权档案,经本院到房管部门进行核实,原、被告提供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均是真实的且均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另外本院在房管部门档案中查询到原告张辉房屋面积为60㎡、被告刘爱芝房屋面积为125.44㎡,案外人张健房屋面积为北5间125.84㎡、东1间21.36㎡、张胜利房屋面积为60㎡,因被告刘爱芝的房屋应是通过执行被告张辉父亲张胜利的房产得来,但被告刘爱芝因执行过户房产面积与被执行人张胜利原房产面积上存在的明显差异,而且张胜利的原房产与其子张辉、张健相邻,且依据房产档案中的四至信息也无法确认被告的房屋坐落前后院的实际位置,被告房产登记信息可能与原告存在重叠情形。故原告虽持有房管部门的房产登记档案,但现阶段该房屋产权信息并不清晰明了,原告应向房管部门及法院执行部门反映该情况,待其产权明确后,再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在现有情况下不宜继续审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张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