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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吴爱国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吴爱国,邓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1516号申请执行人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金山镇河墘村兴安新村六幢3-4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0508-X。法定代表人:陈旺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杏圆,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艺清,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吴爱国,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邓春菊,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爱国、邓春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吴爱国、邓春菊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1039639.09元至今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兴审判员  林建通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