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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清银、吴林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银,吴林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清银,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现租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林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清银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电动四轮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岗西三岔口东110米处时,与行人乔志江相撞,致乔志江倒地后驾车逃逸。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林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时,又对倒在地上的乔志江辗轧,后吴林成驾车逃逸。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乔志江已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苏清银、吴林成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6日,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二人共同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清银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电动四轮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岗西三岔口东110米处时,与行人乔志江相撞,致乔志江倒地后驾车逃逸。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林成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时,又对倒在地上的乔志江辗轧,后吴林成驾车逃逸。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乔志江已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苏清银、吴林成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4日、6日,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二人共同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有证人乔某1、苏某、乔某2、吴某的证言,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等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清银、吴林成在案发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两名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清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林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