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662号申请人黄乐斌与被申请人邬国邦、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胡蔚、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源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金源联合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惠仲案字第1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乐斌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邬国邦、金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胡蔚、惠州市宝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源源盛世控股有限公司、金源联合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5,361,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12,761.4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因被执行人邬国邦的财产所在地位于本市闵行区,为便于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州仲裁委员会(2016)惠仲案字第144号仲裁裁决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