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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组织机构代码:31321869-2。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号(1门)。经营者:程军。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郭晨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武星到庭参加乐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取得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经调查发现,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10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449号公证书、(2015)沈恒证字第4657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委托合同,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老奶奶公司。2011年2月28日,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军。2015年7月,老奶奶公司发现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于7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都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724923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老奶奶公司发现都爱家超市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了老奶奶公司寄发的材料。2015年8月19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购买了3袋花生米,支付了9.5元,并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665号公证书中。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花生米印制生产者为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马记老奶奶”字样。另查,老奶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9.5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马记老奶奶”,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收到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由于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曾销售老奶奶公司的商品,更为熟悉涉案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乐美滋便利店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郭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