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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娟,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娟从2016年9月开始承租遂溪县遂城镇河东路二巷8号一楼经营天天发廊,期间容留陈某1、莫某等卖淫女子在天天发廊从事卖淫违法活动。陈某1、莫某等人每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价格为100元至130元不等,被告人杨娟则从中抽取30元作为提成。2017年2月14日15时许,报告杨娟容留卖淫女子陈某1、莫某在其发廊房间为嫖客陈某2、袁某(均被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进行查处,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莫某、袁某、陈某2、陈某1、现场缴获两本帐簿。经对帐簿统计辨认,被告人杨娟容留他人卖淫从中共获利人民币18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娟的供述;证人陈某1、莫某、陈某2、袁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认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杨娟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美容院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娟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60元,账本二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