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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云强、何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强,何海明,何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强,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明,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祥,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云强因与被上诉人何海明、何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云强的诉讼代理人刘清光、被上诉人何炳祥及其与何海明共同的诉讼代理人侯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海明、何炳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何海明、何炳祥系合伙关系错误。马云强不认识何海明,何海明、何炳祥也认可只是何炳祥与马云强联系的,何海明、何炳祥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一审认定何海明、何炳祥提交的其自己填写制作的过磅单及价格总表,与电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单凭证之间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错误。过磅单是其自己填写,而且并不是马云强在何炳祥处拉煤,而是何炳祥的拉煤单子,与马云强无任何关系。电话录音是何海明对马云强的录音,正是因为何海明对马云强的通话,所以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因为,何海明与何炳祥具体是什么关系,马云强并不知情,何炳祥向马云强说过,其与何海明有经济纠纷才让马云强说的,录音内容并不是马云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形成证据链。如果马云强是赊购的,根据交易习惯马云强应该给何炳祥书写欠据,及其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而现在何炳祥并不能提供欠据,更不能提供购销合同,何海明、何炳祥无据证实马云强欠其款项。何海明、何炳祥辩称,一、何海明、何炳祥提交的过磅单、价格汇总表、银行转账记录和与马云强的通话录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根据该系列证据认定马云强拖欠124082.52元款项正确。十五车煤净重1053.38吨,每大卡0.053元,马云强扣除运杂费,应当给付249082.52元,马云强已给付125000元的事实均清楚,马云强在一审时也认可该事实。二、马云强辩称给付125000元是应给付的利润,未有证据支持,马云强以什么投资作为合伙未有证据支持,如果仅依靠垫付运杂费作为合伙投资,不符合常理。三、一审中,马云强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不认可是自己的声音,且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而现又在上诉状中肯定了自己的录音,又辩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马云强不诚实。既然不认识何海明,为何如实的说1050多吨和每大卡0.053元这一基本事实。1050多吨和每大卡0.053元恰巧与何海明、何炳祥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四、何海明、何炳祥是否为合伙关系,与马云强是否与何海明、何炳祥存在买卖关系没有直接的影响,因为何炳祥完全可以代表何海明与马云强发生交易,也不影响马云强拖欠尾款这一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海明、何炳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云强支付煤款124082.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份,何海明、何炳祥共同出资租赁了一个煤场,合伙经营。2015年1月份,马云强根据与何炳祥的口头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至2015年2月8日,马云强从何海明、何炳祥煤场拉走十五车煤,吨位以何海明、何炳祥处煤场过磅单为准,运输由马云强联系指定车辆,运费和手续费由何海明、何炳祥承担,马云强收到货后先行垫付,热量以电厂验收检验为标准,每大卡0.053元。共计净重1053.38吨,马云强应付何海明、何炳祥煤款249082.52元,马云强给付125000元后尚欠124082.52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海明、何炳祥自述其二人系合伙经营煤场,予以认可。马云强主张其与何炳祥之间为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何海明、何炳祥提交的过磅单及价格总表,虽为其自己填写制作,但与电话录音及银行转账单凭证之间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何炳祥与马云强通过口头达成买卖煤炭的约定,并实际履行了运煤卖煤的行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何海明、何炳祥依约履行了卖煤的义务,马云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何海明、何炳祥要求马云强支付剩余煤款124082.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违约行为进行约定,何海明、何炳祥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马云强赔偿利息损失,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判决:马云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何海明、何炳祥货款本金124082.52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马云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海明与何炳祥均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马云强主张其与何炳祥是合伙关系,何炳祥提供煤,其负责销售,利润平分,利润及货款已结清。何炳祥对此不予认可,马云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马云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马云强认可收到了何炳祥发送的十五车煤,根据何海明、何炳祥提供的过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十五车煤净重1053.38吨、每大卡0.053元,马云强应向何海明、何炳祥支付煤款249082.52元。马云强现已支付125000元,剩余124082.52元,马云强应予支付。一审判决马云强支付何海明、何炳祥煤款124082.52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马云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判决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当,应为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海明、何炳祥煤款124082.52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82.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均由上诉人马云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