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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梅芳、霍永攀等与徐宝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梅芳,霍永攀,霍永环,霍永丽,霍永浩,郑兰真,徐宝柱,闫书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694号原告冯梅芳,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系霍兰太之妻。原告霍永攀,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霍兰太之长子。原告霍永环,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霍兰太之长女。原告霍永丽,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霍兰太之次女。原告霍永浩,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霍兰太之次子。原告郑兰真,女,194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霍兰太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宝柱,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未到庭。被告闫书连,女,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冠县。原告冯梅芳、霍永攀、霍永环、霍永丽、霍永浩、郑兰真诉被告徐宝柱、闫书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原告冯梅芳、霍永攀、霍永环、霍永丽、霍永浩、郑兰真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闫书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徐宝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梅芳、霍永攀、霍永环、霍永丽、霍永浩、郑兰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兰太在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徐宝柱供应方木,被告共欠霍兰太方木款18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了欠据,至今未还。因霍兰太于2016年年底因病去世,原告系霍兰太合法继承人,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徐宝柱未答辩。被告闫书连辩称:原告诉述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霍兰太为被告徐宝柱供应方木,共计欠款18000元。被告徐宝柱于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方木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徐宝柱,2016年5月20日”。庭审中,被告闫书连认可欠原告方木款属实。原告提供了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朱霍三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霍兰太于2016年年底因病去世,本案原告享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书连对原告提供的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朱霍三里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同时,被告闫书连提供了馆陶县民政局于2016年6月24日离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已离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一份、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朱霍三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离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霍兰太于2016年年底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六原告作为霍兰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霍兰太生前的债权主张权利。二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徐宝柱于2016年5月20日购买霍兰太方木,并给霍兰太出具欠据一张。同时,被告提供了馆陶县民政局于2016年6月24日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徐宝柱所欠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霍兰太与被告徐宝柱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徐宝柱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霍兰太在提供货物后有收取对价货款的权利,被告徐宝柱在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徐宝柱、闫书连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柱、闫书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梅芳、霍永攀、霍永环、霍永丽、霍永浩、郑兰真偿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宝柱、闫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人民陪审员  张慧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