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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粉珠与李栓、李民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珠,李栓,李民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976号原告:周粉珠,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栓,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李民兴,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栓,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系被告李民兴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喜,男,住,系职员。原告周粉珠与被告李栓、李民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恺,被告李栓,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和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58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栓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民兴的冀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日日顺陶瓷厂对面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粉珠相撞,造成原告周粉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栓、李民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栓驾驶冀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日日顺陶瓷厂对面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粉珠相撞,造成原告周粉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粉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周粉珠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第4、5肋骨骨折;2.右第3、6肋骨疑似骨折。”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陪护1人。”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第3、4、5、6、7、8肋骨骨折。”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月,避免过早过度劳累3月;2.定时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至少1人)。”支出医疗费共计6328.95元。2017年3月30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044号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周粉珠车祸外伤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形态欠规则,构成十级伤残。”“被评估人周粉珠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3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有异议,辩称原告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按照新的鉴定标准原告五根肋骨骨折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护理人数应为一人。2016年12月23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鑫鉴字【2016】第464号结论书显示:“周粉珠:…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踏上牌电动车估损价值为人民币伍佰陆拾元整(小写560元)详见事故车辆估价单。”原告提交了评估费收据,计200元。被告对该结论书有异议,辩称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结合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车损以200元计算为宜。三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被告李民兴与被告李栓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系家庭共有财产。李栓持有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栓、李民兴提交CT报告单一张,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做检查垫付4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粉珠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粉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粉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栓、李民兴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应由被告李栓、李民兴赔偿原告8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评估的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其提交的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60天符合该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费200元,其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李栓、李民兴主张的垫付款4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粉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28.95元、误工费12732.09元(95.73元/天×133天=12732.0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348.4元[(92.76元/天/人×30天×2人)+(92.76元/天/人×30天×1人)=8348.4元]、营养费1620元[(20元/天×21天)+(20元/天×60天)=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车损56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交通费酌定为42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61053.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1053.3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6328.95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2732元、护理费8348.4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60元,共计59033.35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李栓、李民兴赔偿原告80%,即1616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周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粉珠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9033.35元;(2016)被告李栓、李民兴赔偿原告周粉珠物质性损失共计1616元;(2016)驳回原告周粉珠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周粉珠负担10元,被告李栓、李民兴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