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尚丙友与江若玲、吴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丙友,江若玲,吴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618号原告:尚丙友,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江若玲,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帅,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主要负责人:姚福洲。原告尚丙友与被告江若玲、吴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丙友,被告江若玲、吴帅、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丙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帅驾驶鄂A×××××号机动车与张启思驾驶的原告的辽A×××××号出租车在兰州街北四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江若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中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商业险履行该交通事故中车损赔偿义务。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帅驾驶鄂A×××××号车辆与原告的辽A×××××车辆相撞,两车均受伤,被告吴帅负全责。事发后,我司对两车进行定损,并赔付了施救费等,于2016年5月13日,将两车赔偿款共计22,354元赔付给该车被保险人被告江若玲。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财产限额全部用尽,商业险赔付20,354元。因此,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已履行该交通事故赔付义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时28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兰州街北四马路,被告吴帅驾驶鄂A×××××号机动车与张启思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号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帅负全部责任,张启思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辽A×××××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由张启思驾驶,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发生施救费200元、维修费4,100元、停运损失4,050元(270元/天×1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吴帅赔付原告施救费200元、维修费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辽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租汽车公司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维修明细、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帅驾驶被告江若玲所有的机动车与张启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思无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江若玲、吴帅均未到庭应诉,致使该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该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二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问题,该二被告可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自行解决或另行诉讼。又,因机动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江若玲、吴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限额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产生停运损失4,050元,其中的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2,050元,由被告江若玲、吴帅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尚丙友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江若玲、吴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尚丙友车辆停运损失2,0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江若玲、吴帅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白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