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3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冰熊”牌大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东西湖区出发驶往荆州市。当车行至318国道某处时,货车车身右后侧擦撞由刘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后侧,造成刘某1倒地受伤,后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驾驶号“冰熊”牌大型厢式货车(冷某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载货后驶往荆州市。14时5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长埫口镇某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刘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大货车车身右后侧擦撞电动车左后侧,造成刘某1倒地受伤。后刘某1经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垫付刘某1丧葬费236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曾某甲、曾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曾某甲、曾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852元(被告人黄某已垫付23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支付88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支付324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支付被告人黄某垫付款23660元。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提出上诉,湖北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黄某乙、胡某、吴某、刘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黄某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本院(2016)鄂9004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垫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得到足额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