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玄某某,陈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害人),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新民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被害人),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诉讼代理人许永斌,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人陈鹏,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书记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永斌,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鹏与朋友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过程中,2人与被害人玄某某(男,62岁)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厮打中,陈鹏持啤酒瓶打击玄某某前额,啤酒瓶碎裂,将正在拉架的被害人苏某某(女,47岁)右脸和右眼崩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被告人陈鹏于2016年9月7日23时50分在查哈阳农场场直联想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鹏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鹏与朋友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过程中,2人与被害人玄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厮打中,陈鹏持啤酒瓶打击玄某某前额,啤酒瓶碎裂,将正在拉架的其右脸和右眼崩伤。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0674.00元,其中,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00元、复印费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鹏与朋友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过程中,2人与其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厮打中,陈鹏持啤酒瓶打击其前额,啤酒瓶碎裂,将正在拉架的被害人苏某某右脸和右眼崩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012.40元,其中,医疗费38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2501.10元、护理费959.00元、财产损失费10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被告人陈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玄某某的起诉予以认可,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鹏与朋友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过程中,2人与被害人玄某某(男,62岁)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厮打中,陈鹏持啤酒瓶打击玄某某前额,啤酒瓶碎裂,将正在拉架的被害人苏某某(女,47岁)右脸和右眼崩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被告人陈鹏于2016年9月7日23时50分在查哈阳农场场直联想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鹏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鹏于2016年9月7日23时50分在查哈阳农场场直联想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陈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5.(2008)海法刑初字第102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10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7时或18时许,其安排朋友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看见另外两伙唱歌的打起来了,2个年轻的和1个岁数大的人(被害人玄某某)打起来了,歌厅老板娘在中间拉仗,那个短头发的男的(被告人陈鹏)拿起酒瓶子打在老头头部,啤酒瓶碎了,老板娘捂着脸上一边了。2.证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其和被告人陈鹏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陈鹏和邻座的1个戴眼镜的老头(被害人玄某某)吵吵并打起来,其也过去和戴眼镜的老头厮打,歌厅老板娘过来拉架,陈鹏拿1个啤酒瓶子打老头头部,打在老头额头正上部,瓶子碎了将老板娘的脸崩伤了。3.证人田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其和被害人玄某某等人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玄某某与旁边台子的2个小子发生冲突。1个长头发的人(被告人陈鹏)和1个秃头的人(孙某某)1人拿1个啤酒瓶子打玄某某,玄某某满脸都是血,歌厅老板娘过来拉架被打伤。上120车时发现老板娘脸上有血。4.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1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其和被害人玄某某、田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玄某某和旁边桌的2个小子发生了冲突,那2个小子把玄某某打了,其中1个人(被告人陈鹏)用啤酒瓶子往玄某某的头上打,被害人苏某某的儿子最后把他们拉开了,其看见苏某某的头在流血,听苏某某说是拉仗时被玻璃碴子崩的。5.证人吕某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苏某某儿子。2015年3月6日晚,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孙小”、被告人陈鹏跟1个老头(被害人玄某某)打起来,陈鹏用酒瓶打老头的脑袋,又拿酒瓶子打在苏某某眼眶上。(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苏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2016年9月13日、9月27日的陈述,证实其系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业主。2015年3月6日晚,“小二”(孙某某)和一个长发男子(被告人陈鹏)在其经营的歌厅唱歌时与旁边台子唱歌的老玄发生争吵并厮打,其过去拉架时被1个酒瓶子打在右脸上,酒瓶子碎了,脸出血了。2。被害人苏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鹏、“孙二”和“老玄”在其经营的歌厅打起来。其过去拉架时,陈鹏从桌子上拿起1个啤酒瓶子打“老玄”的头部正面,听见砰的一声,感觉其脸上全是啤酒和碎啤酒瓶子渣子,就捂着脸上一边去了。3.被害人苏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鹏、“孙二”和“老玄”在其经营的歌厅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陈鹏拿起1个啤酒瓶子打向“老玄”,但是“老玄”被“小二”拽倒了,其转头时,酒瓶打在其右眼上碎了。4.被害人玄某某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9月19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晚,其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和旁边台子的2个人打仗,对方1个头发长的人(被告人陈鹏)用啤酒瓶砸在其前额,酒瓶碎了,其头部出血了,秃头小子(孙某某)用啤酒瓶打在其后脑,歌厅老板娘苏某某眼睛被啤酒瓶玻璃伤到了,苏某某满脸都是瓶子的碎渣和啤酒,苏某某就捂着脸上一边去了。苏某某的伤应该是长头发小子拿啤酒瓶子打其的时候,啤酒瓶子碎了崩到苏某某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鹏于2015年3月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6日19时许,其与朋友孙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红磨坊歌厅唱歌过程中,其与1个戴眼镜的老头(被害人玄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歌厅老板娘苏某某过来拉架,其从台子上拿起1个有半瓶酒的啤酒瓶照着老头的头部打去,啤酒瓶碎了,老头的头部被打出血,老板娘的右脸出血了,是酒瓶的碎片崩到老板娘眼睛了。(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8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鹏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六)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现场内部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369.38元,其中,医疗费179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16744.8元、护理费2617.06元、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24.00元、复印费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49.70元,其中,医疗费38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638.40元、护理费959.00元、财产损失费10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的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陈鹏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害人苏某某第一次和第三次笔录陈述其眼睛所受损伤是被啤酒瓶子打的,经审理查明,苏某某陈述其眼睛所受损伤是被啤酒瓶子打的事实,只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证人吕某系其儿子,故吕某的证言证明力弱,因被害人苏某某与被告人陈鹏并无矛盾,案发当晚未发生口角和冲突,仅仅是过去拉架,陈鹏既用酒瓶击打其面部不合情理,且被告人陈鹏的供述与在现场的多名证人的证言、苏某某的第二份陈述均相一致,故应认定被害人苏某某眼睛所受损伤是在厮打中,陈鹏持啤酒瓶打击玄某某前额时,啤酒瓶碎裂,将正在拉架的苏某某右脸和右眼崩伤。被告人陈鹏在本案中致苏某某重伤、致玄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玄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万元,其有票据的部分为17933.52元,故应支持苏某某医疗费17933.52元。苏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依据住院诊断书和病案记载,苏某某共住院2次,第一次17天,第二次2天,共计19天,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故应支持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苏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4000.00元,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伤后120日医疗终结。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苏某某经营歌厅,可根据同行业即娱乐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39.54元/天×120天=16744.8元。故应支持苏某某误工费16744.8元。苏某某诉请的护理费4500.00元,依据住院诊断书和病案记载,苏某某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可根据护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37.74元/天×19天=2617.06元,故应支持苏某某护理费2617.06元。苏某某诉请的鉴定费500.00元,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3624.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七级,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203.00元/年×20年×40%=193624.00元,故应支持苏某某残疾赔偿金193624.00元。苏某某诉请的复印费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虽无票据,但属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陈鹏无异议,可支持苏某某诉请的复印费50.00元、交通费5000.00元。综上,苏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3836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802.30元,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玄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依据住院病案记载,玄某某共住院7天,100.00元/天×7天=700.00元,故应支持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玄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501.10元,其住院时间为7天,医院诊断出院后休息2周,故其误工损失日为21天。玄某某为农民,其虽主张称其在城镇居住,但不能提供证据,可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0.40元/天×21天=638.40元,故应支持玄某某误工费638.40元。玄某某诉请的护理费959.00元,其住院时间为7天,其主张按每天137.00元给付其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137.00元/天×7天=959.00元,故应支持玄某某护理费959.00元。玄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费1050.00元,为其案发时佩戴的眼镜的损失,本案证人亦证实其案发时佩戴了眼镜,被告人陈鹏当庭亦表示对该项诉求无异议,故应支持玄某某财产损失费1050.00元。综上,玄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714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日)二、被告人陈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369.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49.70元。上述赔偿款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龙怀人民陪审员 于春芳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宏伟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被告人陈鹏逾期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玄某某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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