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汤飞龙、颜浩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汤飞龙,颜浩,朱江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汤飞龙,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颜浩,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朱江峰,男,1993年4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住江苏省涟水县。汤飞龙、颜浩、朱江峰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汤飞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颜浩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月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朱江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现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缴纳罚金的义务,而在本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