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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力春受贿、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力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752号罪犯刘力春,男,1968年11月7日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松刑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力春犯受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力春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力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1.9万,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力春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