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云与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863号原告:赵云,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云与被告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赵云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64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北新镇亭南路(中心路)民红路口与原告赵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云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26日,启东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张斌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赵云进行抽血检验,显示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为55毫克/100毫升,属于酒后驾驶车辆,事故认定书未对此事实进行记载,也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过错认定,建议法院按同等以上责任对原告的事故过错进行认定。2、被告张斌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2、被告张斌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张斌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客车,沿启东市北新镇民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亭南中心路路口时,与沿亭南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赵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云受伤、车辆损坏。同日22时13分,原告赵云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55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云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786.07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2016年8月2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5201619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斌承担全部责任,赵云无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7号关于赵云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云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左第11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其脾切除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赵云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赵云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张斌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斌签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并按照该说明书要求抄写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收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又查明,原告赵云长年从事上门宴席厨师工作。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被告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云酒后驾驶车辆,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云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55毫克/100毫升,属于饮酒驾驶,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原告赵云饮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未违反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斌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全,未让优先通行的原告赵云先行,因而承担全部责任,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斌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赵云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已对被告张斌尽到告知义务,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交由被告张斌签署,不能证明在被告张斌投保时其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该说明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原告赵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法院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错误,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云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能提供原告赵云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也未能举证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2017年3月2日的门诊费439.1元系治疗终结后产生,原告对此费用作放弃处理,本院依法照准。医疗费发票中所含救护车费80元,应列入交通费处理。担架费50元系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24786.07元(含担架费5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天×18元/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支持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9.14元/天计算,未超过护理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限的意见,本院支持(15天×2+60天)×89.14元/天=8022.6元。5、误工费。原告赵云长年从事上门宴席厨师工作,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信息卡、江苏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113.6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限的意见,本院支持150天×113.65元/天=17047.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含救护车费8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3=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9、车损。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计算。综上1-9项,合计299838.1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应赔偿120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79338.17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斌全额承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云各项损失120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云各项损失179338.17元。上述履行款汇入原告赵云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卡号:62×××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依法减半收取9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9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455元,原告赵云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