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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瑞芳与刘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芳,刘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445号原告杜瑞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富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杜瑞芳诉被告刘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芬梅、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瑞芳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2011年3月1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2011年5月6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43万元,并向原告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2011年6月5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刘富成分多次用以酒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杜瑞芳支付利息166万元。后原告杜瑞芳多次请求被告刘富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刘富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原告杜瑞芳的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实现。现原告杜瑞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富成返还原告杜瑞芳借款本金293万元,并支付利息1096240元(以2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息合计4026240元;二、被告刘富成支付原告杜瑞芳借款本金21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富成未答辩。原告杜瑞芳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6张,证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1年3月1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6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17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28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5日,被告刘富成向原告杜瑞芳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综上被告刘富成共向原告杜瑞芳借款293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刘富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杜瑞芳提交的借款单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杜瑞芳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刘富成向杜瑞芳借款50万元,并向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1年3月1日,刘富成向杜瑞芳借款30万元,并向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6日,刘富成向杜瑞芳借款40万元,并向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17日,刘富成向杜瑞芳借款100万元,并向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28日,刘富成向杜瑞芳借款43万元,并向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5日,刘富成向杜瑞芳借款30万元,并向杜瑞芳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刘富成共向杜瑞芳支付利息166万元,并将利息均结至2014年9月30日。现刘富成尚欠杜瑞芳借款本金293万元未返还,尚欠杜瑞芳借款本金213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富成尚欠原告杜瑞芳借款293万元,有原告杜瑞芳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杜瑞芳要求被告刘富成返还借款本金2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瑞芳要求被告刘富成支付借款本金213万元的利息1096240元(2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瑞芳要求被告刘富成支付借款本金213万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成返还原告杜瑞芳借款本金29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6240元(2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息合计4026240元;二、被告刘富成支付原告杜瑞芳借款本金21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0元,由被告刘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