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聪与李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李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87号原告:李聪,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3层。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聪与被告李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李聪申请对豫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6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李聪驾驶受损车辆与李振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有全险,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有强险。被告李振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公司根据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人员预留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7时许,李聪驾驶受损车辆沿汤阴县刘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工兴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工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振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后,肇事车辆撞上站在路边的行人李大星[已向本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1534号一案]、勾凤美[已向本院另行提起(2017)豫0523民初69号一案]、靳花梅、元省花及停放在路边陈秀叶、元宝贵(实为元玉贵)、勾凤美、李大星、靳花梅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杨学良、毛改只所有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多方车辆损坏、李聪、受损车辆乘坐人王冰冰、王欣雨、肇事车辆乘坐人李立中、董迁、行人李大星、勾凤美、靳花梅、元省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聪、李振负同等过错责任,王冰冰、王欣雨、李立中、董迁、李大星、勾凤美、靳花梅、元省花、杨学良、毛改只、陈秀叶、元宝贵无过错责任。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陈钟,李聪提交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证实其系受损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杜峰欢,分别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聪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37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第0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8865.00元。陈秀叶、杨学良、毛改只、元玉贵、靳花梅、元省花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已调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到庭二被告所持王欣雨非本案当事人、其医疗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支出5143.04元(80元+5063.04元),到庭二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李聪存在挂床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5143.04元。2.关于误工费,到庭二被告主张应根据李聪住所地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李聪主张按83元/日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聪身份信息,其在城镇居住,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37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760.6元(27232.92元/年÷365日×37日)。3.关于护理费,李聪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3元/日计算37日并无不妥,到庭二被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3071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聪按30元/日计算37日并无不妥,到庭二被告主张计算1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结合李聪伤情,到庭二被告主张按15元/日计算15日并无不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25元(15元/日×15日)。6.关于交通费,结合李聪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受损车辆损失为38865元,到庭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项费用38865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李聪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聪的合理费用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聪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143.04元、误工费2760.6元、护理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8865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474.64元,结合李大星、勾凤美经本院审理确定的损失,由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216.12元,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129.26元(详见损失分配一览表)。综上所述,对李聪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345.3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聪11216.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聪21129.26元;三、驳回原告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李聪负担169元,被告李振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江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