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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梅琴与蔡祥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琴,蔡祥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70号原告:李梅琴,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蔡祥富,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李梅琴与被告蔡祥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4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4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作鱼工作,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尚欠劳务报酬(变更诉请后的金额)未付。被告蔡祥富未作答辩。原告李梅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作鱼工作人员名单及应发工资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祥富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祥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梅琴劳务报酬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蔡祥富负担。按本院规定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