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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钱新红、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钱新红,沈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20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负责人:沈葵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嘉玲、金之谷,该分行员工。被告:钱新红,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志华,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钱新红、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钱新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463.16元,并支付利息10875.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沈志华对被告钱新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玲及被告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钱新红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编号为(2013)绍个银银个贷字第172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同时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有“沈志华”字样并捺印。原告根据被告钱新红的申请,并经上级部门审核,向被告钱新红出具编号为13413900575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度)》并由被告钱新红签字确认,同意向被告钱新红发放贷款36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根据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和被告钱新红签署编号为134139005754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向被告钱新红发放贷款3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新红发放了10笔循环贷款。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总则部分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条款第29条第(2)项载明借款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定义为违约;该条款第30条第(3)项载明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陈述被告钱新红目前尚欠本金252463.16元,10笔循环贷款截至2016年10月14日共产生利息10875.27元。同时查明,被告钱新红与被告沈志华非夫妻关系。另,被告沈志华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的“沈志华”及手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新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新红发放贷款后,被告钱新红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新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志华并非被告钱新红的配偶,且《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并无约定借款人配偶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沈志华系被告钱新红的配偶为由要求其对被告钱新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新红应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463.16元,支付利息10875.2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钱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