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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行三喜与李文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三喜,李文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622号原告:行三喜,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上马办事处,住山西省侯马市上马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香玲(系原告之妻),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侯马市上马办事处,住山西省侯马市上马办事处。被告:李文惠,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上马办事处。原告行三喜与被告李文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文惠从原告处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陆续借款65万元,用于做贩铁和贩煤生意,被告答应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了2015年底被告中断付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李文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文惠是做煤炭、废铁、矿粉生意的,主要业务范围是给曲沃立恒钢铁厂上货。原、被告二人是同村村民,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6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随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底,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具状时,已有201500元利息及65万元本金未付。原告索债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万元,但原告并未承诺停止继续计算20万元利息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情况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利息原告并未放弃,待随着还款时间的延长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惠支付原告行三喜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0万元,两项合计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