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欧冬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曹荣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冬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曹荣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34号原告:欧冬芝,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荣花,女,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昆山市。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原告欧冬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被告曹荣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冬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冬芝诉称,2016年6月14日10时20分许,曹荣花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58号阳澄花园门口右转出道路时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政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坐欧冬芝),致两车损坏,杨政发、欧冬芝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3.67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36993.67元,并由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二按照80%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仅承保该车辆交强险,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当预留50%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欧冬芝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苏E×××××小型客车负主要责任,按照75%计算。我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曹荣花未作答辩。原告欧冬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共计17页,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接收相应治疗所产生的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计7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具体伤情和三期鉴定结果及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不确认。根据原告医疗费金额、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0时20分许,曹荣花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58号阳澄花园门口右转出道路时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政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坐欧冬芝),致两车损坏,杨政发、欧冬芝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曹荣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冬芝因车祸致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欧冬芝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苏E×××××小型客车车主为曹荣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案另一受害人杨政发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虽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发生损害,但无大碍,已处理完毕。本人不需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该事故理赔中,为本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欧冬芝主张医疗费支出为9963.67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9963.67元。2、误工费。原告欧冬芝主张误工费为9100元(1820元/月×5月)。本院认为,原告欧冬芝事发时尚未满55周岁,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予赔偿。其按1820元/月的标准主张,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100元。3、护理费。原告欧冬芝请求人民币108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限(3个月)。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欧冬芝因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欧冬芝伤情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1680元。6、营养费。原告欧冬芝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50元/天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3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欧冬芝住院9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计人民币45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34993.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冬芝人民币28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93.67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按责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欧冬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曹荣花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欧冬芝损失人民币5274.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冬芝人民币28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冬芝人民币5274.9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欧冬芝负担40元,被告曹荣花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曹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