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与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119号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组织机构代码L3871XXXX。法定代表人:卜兆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永佳造纸厂厂长。被告:郭辉,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与被告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粗纸,累计欠款150000元,在被告再三催要后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郭辉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没有还款能力,可待发放退休工资后逐月扣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纸款事实清楚,应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纸款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