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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钟春红与廖彩媛、钟浩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红,廖彩媛,钟浩荃,钟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303号原告:钟春红,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鹏伍(特别代理),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彩媛,女,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钟浩荃,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钟明轩,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钟春红诉被告廖彩媛、钟浩荃、钟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3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彩媛、钟浩荃、钟明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计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2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7319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5199元。3、判决三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直至清偿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廖彩媛系龙南县龙南镇金都社区居民,2013年上半年,被告廖彩媛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起要求借款30万元,且同意支付一定利息。2013年6月16日,原告通过赣州银行龙南营业所以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钟明轩个人账户,当天被告廖彩媛、钟浩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春红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现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开始,三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起,被告未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于2014年9月21日,被告廖彩媛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款凭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三个月利息22000元,到10月20日前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借条承诺的利息期限届满,但被告再次违约未按借条付息,且从此以后未履行过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应尽快付清本息义务未果,后来原告又找到律师督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因迟延履行相应义务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廖彩媛、钟浩荃、钟明轩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钟明轩账户的事实。5、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三个月利息22000元的事实。6、精诚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廖彩媛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月利率为2%—2.5%以及被告支付14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后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采信。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能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采信。3、《借条》两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4、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5、对廖彩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支付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钟春红与被告廖彩媛系同一社区居民,被告廖彩媛与被告钟浩荃、钟明轩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被告廖彩媛以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钟明轩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廖彩媛、钟浩荃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春红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每月现付。今借人:廖彩媛、钟浩荃阳历:2013年6月16日”。借款后,被告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共计1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被告廖彩媛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春红三个月利息贰万贰仟元整(即8、9、10月份)到10月20日前归还。2014年9月21日经借人:廖彩媛”。被告廖彩媛出具该借条给原告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4日,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曾文俊就本案借款相关事宜对被告廖彩媛进行了询问,廖彩媛陈述,其与长子钟浩荃于2013年6月向原告钟春红借款3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2.5%之间,借款后,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廖彩媛、钟浩荃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佐证,原告与被告廖彩媛、钟浩荃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钟明轩是否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将借款汇入被告钟明轩个人账户,但被告钟明轩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钟明轩系借款人。被告廖彩媛、钟浩荃以家庭经营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钟明轩作为廖彩媛、钟浩荃的家庭成员,原告将借款汇入其账户符合常理,且被告廖彩媛在2015年8月4日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本案借款人系廖彩媛与钟浩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钟明轩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彩媛、钟浩荃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借条上载明“利息每月现付”,结合被告廖彩媛2014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被告在2015年8月4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反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2.5%。被告廖彩媛2014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名为借条,但实际上是对2014年8、9、10三个月未付利息数额的确认,其性质应为欠条。经核算,上述三个月的借款月利率为2.45%左右,被告廖彩媛虽对该利率予以认可,但是上述三个月的利息尚未支付,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彩媛、钟浩荃、钟明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彩媛、钟浩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钟春红,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春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廖彩媛、钟浩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玮审判员 :何水长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