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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余云与吴玲娟、万先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吴玲娟,万先凡,龚金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4号原告:余云,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877649。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静,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631738。被告:吴玲娟,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万先凡,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龚金玲,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82325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号淳和大厦**层及*楼东西两侧。负责人:胡良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朱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77978131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号天******栋***号。负责人:付俊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余云诉被告吴玲娟、万先凡、龚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被告万先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玲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1.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4158元(77元/天×5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6元(17696元/年×16年×10%×1/2)、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0533元(4000元/天×144天)、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3437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龚金玲驾驶电动车、被告吴玲娟驾驶赣A×××××号面包车在南昌县××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吴玲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金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4天,伤残十级。被告万先凡是赣A×××××号车主,赣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龚金玲辨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垫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先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吴玲娟垫付原告15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责70%比例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84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龚金玲驾驶“绿风”牌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县××大道工业大道路口以东约50米处由西往东直行时突然向左猛拐与原告余云驾驶“澳旋”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原告余云及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倒地时又与后方被告吴玲娟驾驶赣A×××××号面包车发生相碰撞并被碾压,造成被告龚金玲、原告余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9月7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玲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金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48471.96元,原告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玲娟垫付原告15800元,被告龚金玲垫付3000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花费800元。原告出院诊断:创伤性肝脾破裂,骶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左),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床上适当活动,避免骨盆过度负重,2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10月1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万先凡是赣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2016年10月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与熊斌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熊文昊(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修车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余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金玲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余云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余云及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倒地时又与后方被告吴玲娟驾驶赣A×××××号面包车发生相碰撞并被碾压,造成被告龚金玲、原告余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吴玲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金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吴玲娟、龚金玲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玲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金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先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43624.76元(已扣除原告医疗费48471.96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484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4158元(77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6元(17696元/年×16年×1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00元(100元/天×84天)、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141504.76元。因肇事赣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预留1500元给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龚金玲)、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合计96900元,扣除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给付86900元。因肇事赣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44604.76元(141504.76元-96900元)的70%即31223.33元;由被告龚金玲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44604.76元(141504.76元-96900元)的30%即13381.43元,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48471.96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4847.2元的30%即1454.16元,合计14835.59元,与其垫付原告3000元相抵,还应给付11835.59元。由被告吴玲娟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48471.96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4847.2元的70%即3393.04元,与其垫付原告158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吴玲娟12406.96元,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86900元中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15%过高,本院酌定为1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云赔偿款计74493.0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玲娟垫付款计12406.9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云赔偿款31223.33元。四、被告龚金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云赔偿款11835.59元。五、驳回原告余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余云承担246元,由被告吴玲娟承担1856元,由被告龚金玲承担795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余云承担1000元,由被告吴玲娟承担1540元,由被告龚金玲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