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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迟焕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焕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焕龙,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蓬莱市。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焕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焕龙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海路“某大药房”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2014年9月14日,经法医鉴定,迟焕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616mg/100ml。同年9月19日,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焕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焕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焕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焕龙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无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海路“某大药房”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迟焕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616mg/100ml。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迟焕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21时许,其在事故地点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迟焕龙归案过程。3、鉴定结论。(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证实事发当晚迟焕龙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95.616mg/100ml。(2)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迟焕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未按规定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焕龙的供述,被告人迟焕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焕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迟焕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焕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