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金花与海南省中意陶瓷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花,海南省中意陶瓷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花,女,1976年5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口市。身份证住址: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中意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号美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上诉人林金花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意陶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4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林金花原审所有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意陶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法律认定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林金花与中意陶瓷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且1)、原、被告明确,地址清楚;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民法院审理范围;3)、诉求内容属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管辖范围;5)、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林金花与中意陶瓷公司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因地方规范性文件【琼府办(2016)10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的意见》】而被否认。中意陶瓷公司未为林金花申报确认劳动关系是员工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劳动者的员工起诉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原审法院以企业改制的理由拒绝立案受理是混淆概念。企业改制发生职工下岗失业,均应在改制中得到安排和解决,以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和法律关系,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林金花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意陶瓷公司未答辩。林金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金花与中意陶瓷公司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中意陶瓷公司为林金花补办有关改制安置职工手续,具体内容为依据国家相关企业改制办法及琼国资[2005]103号文件的标准计付社保、工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意陶瓷公司系于1994年5月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后因经营困难,公司于1998年左右歇业,部分职工为生活需要外出打工或自谋职业。2005年7月7日,省国资委下发了《关于加强对省直机关移交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琼国资[2005]103号),将包括中意陶瓷公司在内的部分省直机关移交企业委托金城公司托管。2006年6月8日,省国资委作出《关于海南省高科技开发公司等16家企业改制关闭破产立项的批复》(琼国资函[2006]254号),同意由金城公司对其托管的包括中意陶瓷公司在内的16家企业分别实施改制或关闭破产,并明确由金城公司审核企业上报的方案后,按规定统一报省国资委批准并落实专项资金补助后方可组织实施。2006年6月15日,金城公司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告知改制单位职工在6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职工身份确认登记(但公告期满,林金花并没有回单位办理身份登记);2006年7月16日,中意陶瓷公司召开企业改制职工大会,通过了《企业关闭破产方案》(预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同年8月1日,中意陶瓷公司制定了《企业关闭职工安置实施方案》;2006年8月18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发出琼人劳保劳监[2006]23号函,审核通过了中意陶瓷公司的《企业关闭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并明确在实施关闭时,应按照《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府[2002]7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6]10号)等有关规定补缴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并告知中意陶瓷公司按照《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企[2006]636号)申请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2006年8月24日,金城公司向省国资委报送了《关于海南省中意陶瓷工业公司申请实施关闭的请示》(金城[2006]165号);2007年2月7日,省国资委作出《关于海南省设备调剂服务公司等11家企业先借款安置职工后实施关闭的批复》(琼国资函[2007]85号),要求11家企业(包括中意陶瓷公司在内)先借款安置职工后实施关闭清算,且同意从2006年省属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1019.16万元借款用于垫付11家企业关闭职工安置费用,并明确要求金城公司加强组织领导,具体负责以上11家企业职工安置和关闭清算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2007年5月16日,海南省财政厅就中意陶瓷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核销社会保险费的函》作出《关于海南省中意陶瓷工业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核销问题的复函》(琼财社函[2007]86号),明确中意陶瓷公司累计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8802386.24元,按照《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琼府[2002]72号)和《关于欠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社会保险费问题的意见》(琼人劳保[2003]5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核销中意陶瓷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755117.34元,不可核销社会保险费1047268.9元。至2007年7月,中意陶瓷公司按《企业关闭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完成了职工安置、企业改制关闭等工作。在中意陶瓷公司进行职工安置、企业改制关闭过程中,因林金花无法通知,且林金花亦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即2006年6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职工身份确认登记,故中意陶瓷公司未为林金花申报确认劳动关系,未将林金花列入职工安置名单。2016年12月1日,林金花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确认其与中意陶瓷公司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意陶瓷公司为其补办有关改制安置职工手续,具休内容为社保、工龄款。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金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林金花不服,于2016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中意陶瓷公司称对企业改制关闭中的部分漏报人员(未包括林金花),公司于2010年根据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程序向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报批后向海南省财政厅申请专项资金进行了安置,但在2010年后,海南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窗口已经关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意陶瓷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实施的改制关闭是属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还是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中意陶瓷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7月,省国资委发文委托金城公司对其托管;2006年至2007年,中意陶瓷公司进行了改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意陶瓷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改制时,其改制的立项、改制方案的制定、职工安置等均是在省国资委、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等政府部门主导下,由托管单位金城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其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费是由海南省财政厅以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予以保障,其欠缴的相关社保费亦是海南省财政厅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予以统筹核销解决,由此可见,其改制系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因此,本案系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林金花的起诉,应予驳回。林金花可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金花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中意陶瓷公司在2006年至2007实施的改制的立项、改制方案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实施等均是在省国资委、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及海南省财政厅等政府部门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故本案不属于《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项下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林金花的诉求可通过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予以解决。综上,林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agdrpapma2o4xpc6c审判长 符玉梅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陈立夫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符玉梅撰稿:符玉梅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