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督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燕,郝艳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421民督15号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志燕,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申请人:郝艳飞,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杨志燕向申请人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郝艳飞与被申请人杨志燕系夫妻,签有《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663.6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合计52663.68元未清偿。现申请人请求贵院向被申请人杨志燕、郝艳飞发出支付令,要求偿还本息5266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杨志燕、郝艳飞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52663.68元。申请费372元,由被申请人杨志燕、郝艳飞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