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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得,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323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王得先后到宿州市埇桥区的褚某褚栏街、解集乡张山街及灵璧县的杨疃镇杨疃街、尹集镇尹集街等地盗窃余某、王某、李某等人电动车,涉案财物价值23951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到灵璧县渔沟镇渔沟街好又多超市门前,盗走马某一辆绿色淮星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收款收据》证明,马某被盗淮星牌电动三轮车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三)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淮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68元。(四)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7月7日8点多,她停放在渔沟街好又多超市门前电动三轮车被偷,是淡绿色淮星牌三轮车。(五)被告人王得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一天,他在灵璧县渔沟街奇石一条街往西一点的那个四岔路口南面路西一个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绿色不带棚子的三轮电动车。二、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伙同沈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褚栏镇褚栏街天润发超市门前,盗走余某一辆浅蓝色金城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沈某出现在宿州市埇桥区褚栏。(二)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浅蓝色金城电动车价值3280元。(三)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上午8点20分许,被告人王得将余某停放在手机店门口的浅蓝色金城电动车盗走。(四)被害人余某陈述,2015年7月8日他和二姐余小凤骑电动三轮车到褚栏赶集,车是浅蓝色的金城电动车、九成新。她把车停放在天润发超市北、隔壁苏伟手机店门口,逛了一个小时街回来,电动车就不见了。(五)沈某证明,他和王得一起盗窃过三次电动车,一次是解集,一次是镇山,一次是褚兰(开始以为是郭集)。褚兰那次是2015年7月份,偷的是一辆不带棚的蓝色三轮电动车。(六)被告人王得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三、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沈某到灵璧县渔沟镇马集街銮新菜馆门前,盗走赵某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谢学习。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王得出现在灵璧县渔沟镇马集。(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三)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四)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上午8点左右,她骑着三轮电瓶车到马集街买菜,将车停在銮新菜馆门前,买菜回来车被偷了。车是蓝色宗申牌电动车。(五)沈某证明,他送王得去过马集一次,偷没偷到他不知道,后他帮王得卖过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给谢学习。(六)被告人王得供述,2015年8月份一天早晨,他到渔沟镇马集街一个饭店门口盗过一辆电动三轮车。四、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到灵璧县杨疃镇杨疃街七彩贝某孕婴店门前,盗走王某一辆绿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绿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2698元。(二)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8月3日上午,她骑着电动车到杨疃街赶集,车是绿色的金彭牌电动车,她把车停在杨疃镇杨疃街七彩贝某孕婴店门口。八时多,她发现车丢了。(三)被告人王得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五、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街陈某品家具店门前,盗走周某1一辆红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王得的电话出现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二)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力之星牌电动车价值3690元。(三)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5年8月5日上午8时,她从家骑电动车到张山集赶集,她把车停放在陈某品家具店门口,车前轮是锁上的。过了半个小时,她买菜回来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红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四)被告人王得原在侦查机关供述,他于2015年七八月份在张山等地逢集时盗窃十几次三轮电动车。他在张山街菜市场附近偷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六、2015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伙同沈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陈峰电动车门前,盗走解某1一辆蓝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王得的电话出现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二)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蓝色力之星牌电动车价值3690元。(三)被害人解某1陈述,2015年8月8日上午8点多,她儿媳妇骑电动车带着她和孙女去解集,当时车停放在陈峰家西旁,她们就去买东西了。回来后车就不见了。她家的电动车是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四)沈某证明,他送王得去解集偷过电动车,他把王得送到解集就走了,偷到没偷到他不知道。(五)被告人王得供述,2015年8月份一天,他在解集街步行街东西大路的路南旁一个电线杆跟前偷了一辆蓝色带棚三轮电动车。七、201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得到灵璧县尹集镇尹集街菜市,盗走李某的一辆蓝色跃进牌三轮摩托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275元。后该车被李某领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领条》证明,2015年10月13日李某从尹集刑警队领回蓝色跃进牌三轮摩托助力车。(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王得当庭辨认无异议。(三)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证鉴(2015)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跃进牌三轮摩托助力车价值4275元。(四)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早上他骑着三轮摩托车赶集,当时把车停在尹集街菜市北边刘伍家门口空地上。大概十点多钟她回来发现车没了。被偷的车是跃进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五)被告人王得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王得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得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得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三)《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王得曾抢劫罪、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及因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四)灵璧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材料系根据王得供述后联系案发地派出所调取,及经对王得随身物品检查后,确认其手机号码为159××××6088。(五)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得159××××6088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及沈某156××××4299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得违法所得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一元,返还被害人马某等七人。王得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2015年7月7日和8月5日两起盗窃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灵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王得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2015年7月7日盗窃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得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一天,他在灵璧县渔沟街奇石一条街往西一点的那个四岔路口南面路西一个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绿色不带棚子的三轮电动车,其对盗窃地点的供述明确具体,对本起盗窃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对被盗三轮电动车的特征及被盗时间、地点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得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行为。故王得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得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2015年8月5日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1陈述,当日8时许,她停在张山街陈某品家具店门口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被盗;王得供述,同期他在张山街菜市场附近盗走一辆力之星牌电动车;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时王得使用的手机出现在解集乡张山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得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行为。故王得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得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飞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