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登记结婚后不久便外出务工,自2016年2月入住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华园路二巷23号出租房,至今已1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渝北区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外务工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故本案不是双方离开住所地,而是其中一方离开住所地的情形,现留在住所地一方向离开住所地的一方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