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与刘清流、叶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刘清流,叶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21民初323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穿城公路南侧叠翠楼B栋101、201号。负责人王海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流,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叶汉成,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诉被告刘清流、叶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3.4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