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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礼金与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夏金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金,西安市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夏金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3051号原告谢礼金,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金顺宾馆总经理,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冯智慧,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西路南段67号法定代表人索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洁,男,1965年1月10日,汉族,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航天6院。原告谢礼金与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夏金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金之委托代理人朱宏才、冯智慧,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夏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礼金诉称,金顺宾馆是原告在2008年3月从叶顶平手中转接过来从事管理经营,叶顶平曾在2006年和宾馆房屋的所有人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十年,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转接宾馆得到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认可,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是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下属企业,夏金洁为其副总经理,两被告得到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授权和委托从事对金顺宾馆的管理,2009年6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延期三年到2019年6月30日,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便投入大量资金对宾馆重新装修,同时对宾馆所属商铺租期延期,以上事实都征得两被告书面认可。2016年6月20日,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委托被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限期腾房,原告未能答应。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遂将原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期限腾房,同时以招标形式对外招租。该案在诉讼中,两被告并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声称没有得到此项特别授权。2016年12月5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期限原告腾房,从而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大量前期装修费用无法回拢,不仅要支付宾馆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需赔偿所属商铺延期租赁违约金。综上,两被告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明知自己无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使原告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该金顺宾馆装修、消防设施损失费141万元,家电家具折旧费29万元,共计1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合同未到期需给其他商户承担违约金750000元,金顺宾馆员工经济补偿金390372元。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诉原告期限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等共合计1154172元。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叶顶平中处承接租赁房屋,继续履行叶顶平在2006年与房屋所有权人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从事宾馆经营(改名金顺宾馆),该租赁合同到2016年6月30日到期,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受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委托就个别的特定事项从事相关工作。现对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提起的反诉属于同一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陕01民终1261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须对此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依据不符合以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我方没有假借订立合同与原告进行恶意磋商,也没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明显未尽到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5、我方没有造成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高达280余万元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与原告与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诉讼中的反诉属于同一诉讼,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夏金洁辩称,我是2009年成立的西安航天神州旅游公司的副总经理,原系金航宾馆(现金顺宾馆)负责人,2006年,我经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专项委托与叶顶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叶顶平承租金航宾馆。后2008年原告接手金航宾馆一事属实,原告系继续原合同,因此我和公司都没有通知航天技术研究院,我和旅游公司负责的是金顺宾馆需要我们协调和地方的相关事宜,如电力,税务,公安等,因我原来经营过金航宾馆,所以也理解谢礼金在接手后经营的不易,出于同情和帮忙我就以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对租期进行了延期。该补充协议我没有经过公司研究决定,也没有向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报备,上面的公章是我到公司办公室盖的,但我没有和原告恶意的磋商,也没有考虑到延长租赁期限的后果,其他我和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在西安市东六路35号(2006年为27号,开办了金航宾馆)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约480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110278-1号。2006年4月12日,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委托时任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9年改名为西安航天神州旅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金洁“签订房屋及设施设备(金航宾馆)租赁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相关事宜”,并声明:该授权为专项授权,有效期自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4月22日。2006年4月20日,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出租方)和案外人叶顶平(承租人)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叶顶平,租期为10年至2016年6月30日,每年的租金为33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满,出租方继续出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交回所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物品、已增装修、设施及物品不得拆除、搬走、无偿交给出租方。2008年3月,谢礼金出资480万元买断了金航宾馆的经营权,并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叶顶平等合伙人退出宾馆的经营。对此,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亦予以认可。谢礼金于2009年1月2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18日,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谢礼金(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承租人谢礼金为改善经营条件,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并提出经原合同延长三年请求。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将原合同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按年计算,每一租赁年度叁拾叁万元整,壹拾叁年总租金共计肆佰貮拾玖万元整。本合同一式六份,出租方持四份。承租人持二份。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其副总夏金洁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4月,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租期将于2016年6月到期,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要对经营权进行招标。其后,原告参加了该次投标,但因价格原因未予中标。中标单位陕西景玉实业有限公司以10年1800万元的价格取得经营权。2016年7月,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房返还设施设备等,原告亦提出反诉,要求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在原告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时进行招投标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提出反诉要求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继续履行2006年4月20日租赁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并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170000元。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1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继叶顶平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宾馆,对此,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表示认可,故该合同在原告和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和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提供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提供了夏金洁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对该合同内容及航天推进技术研究授权的经办人夏金洁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以及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系出租方的情况亦是明知的,根据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给夏金洁的授权委托书,夏金洁只是有“签订房屋及设施设备(金航宾馆)租赁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相关事宜”得授权,并未有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租赁期限的授权,原告亦未有夏金洁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授权延长租赁期限的证据佐证,夏金洁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并且,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未有追认,故原告所称的延长租期三年的约定对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从原告参加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委托的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招标的行为来看,其在招标过程中并未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招标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认可了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本次招标行为的效力。关于原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原告实际经营至今,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招标行为,不对其经营产生实质性的损害,故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未予支持,遂判令原告腾房及设施设备,并支付实际腾房前的租金,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2017年4月11日,西安市中院以(2017)陕01民终1261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以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诉至法院。庭审中,1、原告提供起诉书和上述一二审的判决书,证明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认定,所有权人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对补充协议不认可,夏金洁没有改变主要的条款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违约责任,并且,原诉的当事人是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和原告,并非两被告,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诉讼中已提出赔偿要求,故其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其后,原告参加招标的行为,表明原告亦不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以履行,两被告没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没有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原告提供宾馆装修与消防改造合同及费用发票,证明其在征得被告夏金洁同意后,在2011年10月对宾馆进行了装修,共计3320000元;3、原告提供金顺宾馆消防检测报告及发票、家具、家电发票,证明上述装修改造,经2012年6月6日经检测合格,花费金额是1万元;4、原告提供家具、家电发票,证明购买经营设施是793000元。对上述2、3、4项,两被告认为,对涉案宾馆的装修系原告的经营的必要投资,从时间上看是原告从叶顶平的接手后的一种投资行为,系履行原租赁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补充协议而装修购置。5、原告提供2016年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因提前解除合同需按照该标准赔偿员工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尚未实际赔付;6、原告提供金顺宾馆商铺租赁合同和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所属商铺租给商户后,因提前解除合同,商户给我方送达的赔偿协议书,其自认该协议书其尚未签字且未实际赔付。对上述5、6,两被告认为员工工资是原告经营必须的经营成本,而商铺赔偿违约金,系原告给第三方的赔偿,且该赔偿未实际发生,该转租也没有按照合同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庭审查明,原告支付给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租金由夏金洁或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提供账户,原告按照所提供的账户足额支付了租金。2008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收据由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盖章,2009年2010年及2013年-2015年租金收据由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或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夏金洁自认在原告经营金顺宾馆期间,由其和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负责协调金顺宾馆和地方的相关事宜,如电力,税务,公安等。原告现经营金顺宾馆至今。庭审中,夏金洁认为因其原来经营过金顺宾馆的前身金航宾馆,所以也理解原告在接手后经营的不易,出于同情和帮忙以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2009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亦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夏金洁的个人行为,夏金洁使用其合同印章未征得法人代表和行政部门的同意,夏金洁只是基于对原告经营情况的同情自作主张的其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其对此完全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招标文件、(2016)陕0102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1261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夏金洁只是有“签订房屋及设施设备(金航宾馆)租赁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期间相关事宜”得授权,并未有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租赁期限的授权,原告亦未有夏金洁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授权延长租赁期限的证据佐证,夏金洁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故该补充协议系夏金洁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超越委托权限而与原告签订,故该补充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及在上述诉讼期间并未有追认,庭审中,被告夏金洁亦自认出于同情和帮忙以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系夏金洁及西安航天神州旅游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超越委托权限而与原告签订,因此,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对原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及该院对被告夏金洁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故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50%和50%。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称签订该补充协议是夏金洁的个人行为,夏金洁使用答辩人合同印章未征得答辩人法人代表和答辩人行政部门的同意,夏金洁只是基于对被答辩人经营情况的同情自作主张的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其对此完全不知情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该金顺宾馆装修、消防设施损失费141万元,经核算,截止原告现已实际经营的2017年6月,该项应为948571.4元,此系原告确信补充协议有效的实际支出,系其直接损失,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家电家具折旧费29万元,经核算,截止原告现已实际经营的2017年6月,该项应为226571.4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经营装修支出,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承担因合同未到期需给其他商户承担违约金750000元,金顺宾馆员工经济补偿金390372元,因原告庭审承认该两项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经营至今,并且该两项费用并非两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诉原告期限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上述补充协议对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并不产生实际的效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航天推进技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亦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礼金装修损失948571.4元及物品损失226571.4元等共计1175142.8元的50%即587571元。二、驳回谢礼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3元,由原告谢礼金承担20000元,被告西安航天神舟旅游有限公司承担9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贠坤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