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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佳邦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邦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584号原告:浙江佳邦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村。法定代表人:单晓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圣强。原告浙江佳邦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邦公司)与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73元及利息(以5967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4967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以396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台一件,铸件单价为8100元/吨,时效费200元/吨。结算方式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次月付总货款的90%,其余10%的余款随下一次货款付清,且不超过三个月。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员工徐开祥签收,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向被告寄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样由被告员工徐开祥签收。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总计欠款5967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对账函,被告对至2015年11月30日尚拖欠货款59673元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在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39763元未付。被告中传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作台一件,铸件单价为8100元/吨,时效费200元/吨。结算方式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次月付总货款的90%,其余10%的余款随下一次货款付清,且不超过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货重量为7990KG,并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663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扣除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应支付货款59673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3967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铸件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佳邦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39673元,并支付以5967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4967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以39673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中传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