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彬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彬,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自贡市沿滩区。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03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改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彬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爱萍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