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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光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星,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报业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京报业集团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协议约定,款项付清后才准与江苏艾骅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艾骅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2007年5月19日余款付清后,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到江苏艾骅哲公司办理手续,并当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收到江苏艾骅哲公司财务交款收据343166元收据一份,日后又凭此收据至江苏艾骅哲公司换取正式发票。后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及开发商通知,交纳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办理入住手续及两证、交纳契税,上述流程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契约》、正式发票证据等不予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京报业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京报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光星支付购房余款71101元及利息49022元(自200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光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7月1日,委托方南京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受托方南京金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各报刊用广告置换的商品房,在集团内部销售结束后委托南京金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处理。委托期内委托方对置换商品房的全部权利由受托方行使。”(二)2006年8月1日,乙方南京报业集团(南京报业集团)与甲方江苏艾骅哲公司签订《房产置换广告合同》,约定“甲方以江苏艾骅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江北大道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湖畔华欧大道1号19幢803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置换乙方下属媒体的等值广告版面”、“甲方提供的标的住房单总价为叁拾肆万叁仟壹佰陆拾陆元整(¥343166元),其中:单价为2966元/平方米,面积为115.7平方米,房号为19幢803室”、“乙方有权将上述房屋出售或转让给实际购房人,并视为乙方权益;实际购房人有权与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江苏艾骅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三)2007年4月10日,甲方(代理方)南京金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陈光星签订《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代理销售的华欧国际友好城19-803商品房,面积为115.7平方米,开票单价2966元/平方米,总价为343166元,乙方按单价2372.8元/平方米,总价为274533元购买该商品房,享受南京日报报业集团内部员工待遇,另甲方承担该商品房开票价与售价之间差价的应缴契税和维修基金3432元,乙方实际支付购房款为271101元。上述协议还约定,乙方于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时支付首付款。签订《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07年5月9日,乙方又向甲方支付190000元。2007年5月19日,陈光星、陈静与江苏艾骅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陈光星、陈静购买江苏艾骅哲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合区经济开发区××单元××室房屋,单价为296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43166元,该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2007年6月6日。2007年9月6日,江苏艾骅哲公司向陈光星交付涉案房屋及购房发票,陈光星办理入住手续。此后,陈光星一直未向南京报业集团支付购房余款,南京报业集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陈光星支付购房余款71101元及利息49022元(自2007年4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陈光星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房产置换广告合同、收据存根(两份)、南京市六合区商品房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南京报业集团要求陈光星支付购房余款71101元及利息490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南京报业集团、陈光星双方在《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中仅约定“乙方于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时支付首付款”,未就购房尾款的支付问题作约定,因此南京报业集团可以在最长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而陈光星自认在其入住涉案房屋后至本案起诉,南京报业集团未曾向其催要购房尾款,故本案南京报业集团南京日报集团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南京报业集团南京日报集团要求陈光星支付购房余款71101元及利息490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报业集团向法庭提交两份收据,证明陈光星于2007年4月10日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2007年5月9日支付购房款19万元,尚有购房尾款71101元未支付。陈光星抗辩其已于2007年5月19日向南京报业集团支付了购房尾款71101元,否则南京报业集团是不会组织陈光星与江苏艾骅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的。一审法院认为陈光星与江苏艾骅哲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光星亦未向江苏艾骅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南京报业集团与江苏艾骅哲公司之间的房屋置换广告合同无争议,江苏艾骅哲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仅能证明南京报业集团、陈光星与江苏艾骅哲公司不存在房款纠纷,无法证明南京报业集团、陈光星之间已结清购房款,陈光星对足额交纳购房款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陈光星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南京报业集团付清购房款,故对陈光星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光星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对南京报业集团要求陈光星支付购房尾款711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南京报业集团、陈光星在《代销商品房销售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购房尾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陈光星应支付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南京报业集团主张陈光星应支付的利息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光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报业集团购房尾款71101元及利息(以7110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报业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南京报业集团负担540元,由陈光星负担811元(此款南京报业集团已垫付,陈光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是否支付购房余款71101元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理由为江苏艾骅哲公司已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亦早已办理房产证并收房入住,故该发票应视为余款已付清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因上诉人与江苏艾骅哲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就余款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仅凭江苏艾骅哲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难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结清购房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7110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陈光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陈光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