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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迪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子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兵,陈子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119号原告:陈迪兵,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涵,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迪兵与被告陈子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兵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涵、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8.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子涵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5时15分,被告陈子涵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临)的机动车行驶至物华路、胡家木桥路路口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子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载:左鼻腔出血、左颞部头皮挫裂伤、活动性出血,诊断:头皮裂伤、轻微脑震荡。予以清创缝合,保守治疗。2016年7月25日,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迪兵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综合征),工作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临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租赁合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陈子涵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经查事发时沪GUXX**临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5年12月13日15时15分,被告陈子涵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临)的机动车行驶至物华路、胡家木桥路路口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子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载:左鼻腔出血、左颞部头皮挫裂伤、活动性出血,诊断:头皮裂伤、轻微脑震荡。予以清创缝合,保守治疗;三、2016年7月25日,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迪兵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综合征),工作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迪兵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后,查明涉案车辆沪GUXX**(临)在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相关部门已就此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涉案车辆沪GUXX**(临)未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陈子涵对原告陈迪兵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638.3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2,4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纪录以及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发生前一年已在沪居住、工作,故本院依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以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6、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财务帐册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期间,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以及减少的金额都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情况,酌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的标准予以结算,共计得8,760元;8、衣物损,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酌情均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陈子涵予以赔付;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认可3,000元。综上,被告陈子涵赔偿原告陈迪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4,982.3元。被告陈子涵、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涵赔偿原告陈迪兵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37,18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子涵赔偿原告陈迪兵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44元,减半收取为1,539.22元,由被告陈子涵承担。本案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14.61元,由被告陈子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良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