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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姜载平与彭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载平,彭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078号原告:姜载平,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雪平,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特权。原告姜载平诉被告彭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被告彭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建项目为由,于2013年5月至9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连本带利全部归还,月息为1.5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当面和通过电话形式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甚至拒接电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姜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彭雪平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汇款凭据与借条时间不符。被告彭雪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九中队调查原告姜载平就被告彭雪平欠其借款一事的报案情况,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九中队于2017年5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就被告涉嫌诈骗事宜向该队报案,2014年4月9日因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不予逮捕,该队对被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在被告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份以后多次前往该队咨询过案件进展情况,该队答复案件还在调查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汇的款项就是本案借款,因为原、被告之前一起承包过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过水泥,后被告称可以和原告一起合伙做水泥生意,原告遂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日转账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载平现金200000元,月息1.5分,还钱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3月6日,原告就被告涉嫌诈骗事宜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九中队报案,2014年4月9日因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不予逮捕,对被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对被告解除取保候审。在被告取保候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份以后多次前往该队咨询过案件进展情况,该队答复案件还在调查中。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载平退出与被告彭雪平的合伙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退伙款项转为借款,故原告姜载平与被告彭雪平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即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九中队报案,直至2014年8月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队了解案件进展,并于此后的2年内(2016年6月16日)起诉,原告一直在主张其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而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姜载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