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大连辽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辽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6007号原告:大连辽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郝树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赢璐,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波,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辽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大连辽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提供起重机,被告给付款项,因被告未给付款项诉至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本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管辖权无特别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大连长兴岛港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