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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俊玲、黄驰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玲,黄驰玲,吕建伟,上海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玲,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驰玲,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被告:吕建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第三人:上海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355号宝华中心1106室。法定代表人:于献忠,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王俊玲因与被上诉人黄驰玲、原审被告吕建伟、原审第三人上海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786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俊玲上诉称,1、黄驰玲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未见过黄驰玲,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合同《证券资金借贷协议》由徐建钢公司事先拟好,由徐建钢交上诉人签名后再由徐建钢公司将以“黄驰玲”名义在洛阳证券公司开具的账户交给上诉人配资炒股,黄驰玲非本案纠纷当事人。2、实施违法行为地在洛阳市,本案由洛阳当地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公正处理。3、本案系徐建钢假借“黄驰玲”之名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黄驰玲经常居住地证明系徐建钢公司指使制作,由黄驰玲代理人提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非黄驰玲本人行为,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驰玲起诉请求、理由和依据等,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黄驰玲提供的其与王俊玲、上海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黄驰玲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辖区青山路××小区××室。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黄驰玲作为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范围,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内容。上诉人上诉称黄驰玲居住证明内容虚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淼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