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洋,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可,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艳、被告人吕洋及其辩护人唐继军、唐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吕洋先后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国际酒店、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2号未见山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吕洋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2号未见山宾馆无想05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吕洋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南路49号商贸国际酒店4916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吕洋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2号未见山宾馆幕府05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洋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国际酒店5001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2016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吕洋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国际酒店5001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六、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吕洋在其登记入住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国际酒店5001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吕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陈雨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及又提出被告人吕洋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吕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一个月二天。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