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华敏申请杨国萍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华敏,杨国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特4号申请人:沈华敏,女,1966年7月26日生,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杨国萍,女,194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代理人:沈华新,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沈庆贵申请认定杨国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华敏称,被申请人杨国萍患有××,近年来记忆力减退,易发脾气。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杨国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沈华新称,申请人陈述的都不是事实,被申请人年纪较大,记忆力不好很正常,现在被申请人能独立生活,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同意认定杨国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华敏系被申请人杨国萍的女儿。被申请人代理人沈华新系被申请人杨国萍的儿子。被申请人杨国萍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记忆力减退,情绪较容易激动。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国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国萍目前系轻度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杨国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