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英、崔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俊英,崔长兴,朱宏业,崔文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6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俊英,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长兴,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宏业,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宏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荣,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刘俊英、崔长兴、朱宏业、崔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被告朱宏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英、崔长兴、崔文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俊英、崔长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朱宏业、崔文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刘俊英、崔长兴夫妻向原告申请贷款,且朱宏业、崔文荣夫妻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承诺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当日,原告与刘俊英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5万元贷款,月利率9.7325‰,逾期利率上浮40%,用途购皮,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同日,原告与朱宏业订立《保证合同》,被告朱宏业对上述借款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贷款付至刘俊英账户。嗣后,几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自借款日起分文未还,经催要无果成讼。被告朱宏业承认枣强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俊英、崔长兴、崔文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崔文荣仅在担保承诺书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捺印,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俊英、朱宏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刘俊英、崔长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崔长兴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申请贷款,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朱宏业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崔文荣并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宏业承认枣强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俊英、崔长兴、崔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英、崔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宏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宏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英、崔长兴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崔文荣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俊英、崔长兴、朱宏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桂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