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260号(2017)内0404民初4260号原告:梁某,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肖某,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梁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肖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肖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肖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梁某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焦阳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