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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高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高建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766号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全,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高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建全:1、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250元;2、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高建全向信托公司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0%,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还款期间达15日以上,出借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期间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0.15%标准按日收取逾期违约金。2016年6月14日,信托公司向高建全指定账户转账3万元,但是到了第一期还款日2016年7月14日,高建全没有按期还款,信托公司多次打电话催要,但高建全一直拒接电话,逃避还款,故诉至本院。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合同及附件、还款分期表、申请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高建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信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6月14日,高建全(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签署了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贷款具体信息:贷款详细用途为个人装修,贷款本金为3万元,甲方每期偿还本息固定数额为1500元,包含本金1250元、利息250元,贷款利率为年10%,同时载明甲方专用银行账户;二、贷款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三、还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了解甲方对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五、违约责任:1、发生如下情形时,视为甲方违约:(1)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甲方提供的信息、材料虚假、不准确或故意隐瞒身份、联系方式、资产状况等重要事实;2、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出现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如下计算公式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剩余未还本金×逾期天数×0.15%/天;甲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应当在乙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贷款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贷款合同后附还款代扣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及还款分期表等材料。同日,信托公司核准了高建全的贷款申请,并向高建全的专用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经查,高建全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任意一期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高建全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事实,显示信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等相关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高建全指定账户收到贷款后,应依约履行其还款等相关合同义务,现高建全未依约定期限、金额还款,已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高建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信托公司有关要求高建全支付未还贷款本金及自行酌减后的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高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全偿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建全给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高建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建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