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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799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朱某1,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2、朱某3、朱琬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朱某3、朱琬然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粤S·F30**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双方于××××年××月××日在紫金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男孩朱某2于1999年3月12日出生;女孩朱某3于2000年8月7日出生;朱琬然于2002年3月7日出生。因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小孩朱某2出生后,被告变得性格暴躁,被告至今对原告长期施行暴力。2017年5月7日,被告再次在东莞虎门居住地对原告施暴,因原告已经容忍17年无法再忍受,只得报警处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有家暴行为,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粤S×××××,因一直由原告使用,判决归原告所有;婚后无其他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在深圳市务工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于1999年3月12日生下男孩朱某2;于2000年8月7日生下女孩朱某3;于2002年3月7日生下女朱琬然。在生下小孩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紫金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起原、被告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常发生吵架。婚后原、被告在东莞市××镇南××号经营汽车维修厂;并购置有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S×××××﹚。因双方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7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5月7日,被告因猜疑原告感情不忠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原告遂向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新港边防派出所报警处理。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三个小孩,这说明原、被告其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平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而发生矛盾;被告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在此本院对被告家暴倾向给予严肃批评教育。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感情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双方是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仍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