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法定代表人:戚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欠款事实存在,货款本金数额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选任的贷款办理机构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上诉人办理贷款手续,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中,只有61.8万元是支付的本合同款项,其余款项是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除。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掘进机一台,总金额245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48万元及全部运费5万元(共计53万元),剩余货款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按揭费用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或者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4万元、手续费3.6万元、抵押公证费0.2万元,合计8.84万元;交货时间为:买受人按约定付清按揭费、首付款、运费合计61.84万元及按揭手续办理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货;交货地为:出卖人仓库;买受人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万元。2014年9月25日,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通过验收。被告尚欠95万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付150万元是否全部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卖合同》货款;2.设备余款95万元是否应依照《产品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关于焦点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的150万元中61.84万元为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款项,其余88.16万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设备款,原告私自将88.16万元设备款移至本案案涉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故该150万元应认定全部用于支付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货款。关于焦点2,依照《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48万元及运费5万元后,剩余货款192万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150万元明显已超出首付款及运费总和53万元,显然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接受被告变更后的付款方式,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但余款95万元双方未另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即被告应在2014年9月25日收货当日给付95万元余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对欠付原告95万元货款事实予以确认,且有《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95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张的利息未超过约定违约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二、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时,本案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上诉人尚欠货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贷款办理费用以及贷款手续,是案外人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按照通常银行贷款办理程序,办理贷款需要贷款人亲自办理相关手续,而且还需银行审核通过后,才能下放贷款。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因辽宁中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怠慢行为导致其银行按揭贷款失败,而且即使是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导致上诉人按揭贷款没有办理成功,上诉人亦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或再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但上诉人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笔款项,故上诉人没有积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买受人基本义务,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中,只有61.8万元是本案购车款,其余款项系其他合同的金额,但经法院询问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再无其他经济合同往来,故上诉人的此项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而且,上诉人如果真要办理按揭贷款,只需向被上诉人汇款61.8万元即可,但实际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50万元整,由此也说明上诉人用其事实行为已经改变了双方约定的按揭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亦接受了该笔款项,即按照150万元计算了上诉人已付货款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2元,由宁波保税区晋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