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帅与王鑫明、李玲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李玲,王鑫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8821号原告王帅,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定陶县马集镇西刘楼行政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玲,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鑫明,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帅与被告李玲、王鑫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王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借给被告×××小客车使用,被告驾驶车辆时在北京市通州京津公路铁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报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车辆相等价款4万元,附有协议一份。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报废车辆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王鑫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甲方:王鑫明与乙方:王帅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王鑫明借乙方王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报费赔偿乙方王帅损失4万圆整(肆万圆整)双方无意义。”2017年1月30日,甲方:王鑫明与乙方:王帅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王鑫明欠乙方王帅人民币四万元整,双方约定甲方王鑫明在2017年4月15日前还清。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玲、王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鑫明向王帅出具的协议可以证明其与王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王鑫明应及时向王帅赔偿所欠之款。本院认为,现王帅要求王鑫明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帅要求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帅报废车辆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王鑫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