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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威与张明义、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威,张明义,杨爱红,朱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93号原告:李海威,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彬(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义,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杨爱红,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金乡县棉花加工一厂工人,住址同上。被告:朱坤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原告李海威与被告张明义、杨爱红、朱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彬,被告朱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义、杨爱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义、杨爱红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朱坤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义与杨爱红系夫妻;被告张明义与被告朱坤涛系朋友;原告与被告朱坤涛为同事,均系金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明义要求被告朱坤涛帮忙给其借款用于其白酒销售,在被告朱坤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明义,支付地点在金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交付时有原告、朱坤涛、张明义三人在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月息1.5分。被告付清了2014-2015年的利息18000元;2015-2016年的利息未付清,应该付18000元,只付了11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明义未做答辩。被告杨爱红未做答辩。被告朱坤涛辩称:对本案事实不否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说的都属实,证据都属实。借条是在被告的办公室打的,先打的条后付的款。是张明义和李海威在银行交付的,我没去。原告一直催我向张明义要钱。原告说过如果张明义不还这个钱,就让我还钱,具体什么时间说的这句话记不清楚了。我认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执行张明义的款不到位的情况下,我会把这个本金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李海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明义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利息为一年一付,按月息1.5分付息,被告朱坤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证据2.金乡县邮政银行金鑫支行开销户登记查询三份,来源于邮政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取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证明原告的出借款来源于原告父亲的存款。证据3.被告杨爱红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爱红本人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据4.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证明被告张明义、杨爱红系夫妻。证据5.成武县派出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明义、杨爱红系夫妻。被告张明义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爱红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坤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以下:原告李海威与被告朱坤涛均系金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明义与被告杨爱红系夫妻;被告张明义与被告朱坤涛系朋友。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明义以销售白酒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利息一年一付,被告朱坤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明义后,被告张明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海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一年一付,(月息一分五厘)张明义2014.9.30担保人:朱坤涛2014.9.30。后被告张明义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利息18000元;2016年11月,被告张明义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义向原告李海威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张明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义、杨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爱红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坤涛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坤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被告张明义仍在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5日,原告李海威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朱坤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朱坤涛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义、杨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自2016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坤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人民陪审员  戴继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颂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