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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韩邦坤、孙民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邦坤,孙民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邦坤,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民若,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韩邦坤因与被上诉人孙民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邦坤上诉请求:撤��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孙民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孙民若超速行驶,突然横跨几个车道,并直插对面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韩邦坤相撞,韩邦坤无法躲避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录像为证。二、韩邦坤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孙民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民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邦坤赔偿孙民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韩邦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6时左右,韩邦坤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际水产城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护栏缺口左转的孙民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民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0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04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邦坤、孙民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邦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予以受理,复核审查期间,孙民若提起诉讼,该支队决定终止复核。孙民若无相应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韩邦坤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登记车主为陈团结,系韩邦坤实际所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孙民若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面骨骨折、眼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等,支出门诊医疗费1727.50元、住院医疗费10841.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569.05元。孙民若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569.05元,结合孙民若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7778元(31545元/年÷365天×90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孙民若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孙民若居住地系城镇规划区,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5、交通费150元,结合孙民若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及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1997.05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录像、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行驶证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韩邦坤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造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邦坤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孙民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孙民若还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主观上亦具有过失,���肇事行为系造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相应减轻韩邦坤的赔偿责任。韩邦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韩邦坤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韩邦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韩邦坤对孙民若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韩邦坤赔偿孙民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128元;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韩邦坤赔偿孙民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60.72元;附注:(21997.05元-19128元)×30%=860.72元。驳回孙民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1998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孙民若负担43元,韩邦坤负担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邦坤应否承担事故责任。韩邦坤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孙民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民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邦坤、孙民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邦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供了监控视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孙民若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韩邦坤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为由,最终认定孙民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邦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韩邦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仍有异议,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韩邦坤对孙民若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韩邦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韩邦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微信公众号“”